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中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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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非法收购药品的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原七十三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二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
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
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生产企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违反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格证》的生物制品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五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原《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原《药品管理法》七十五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106号)
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条:“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根据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的仿制建议,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仿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同一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发放批准文号。该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行政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1号)
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四十八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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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标准配制制剂的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六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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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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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二十九条:“研制新药,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七十八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原《药品管理法》地七十九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
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十九条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五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
行政处罚
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425号)
二十七条二款:“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三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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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一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1号)
三十一条:“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一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二条,下同)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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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申报《生物制品批签发格证》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二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1号)
二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二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三条,下同)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三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425号)
二十七条二款:“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军队特需药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地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军队医疗机构提供本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药品或者调配处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中药材未标明产地;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四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调配;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须标明产地。”
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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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药品标识不符《药品管理法》规定(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规定(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五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五十四条:“药品包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药品、放射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八十五条:药品标识不符本法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五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六条,下同)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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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八十六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
六十二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六条(原《药品管理法》八十七条,下同)的规定处罚。”
【行政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1号)
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
三十二条:“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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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八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等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七条:“本法七十二条至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六十九条(原《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3号)
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
行政处罚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106号)
二十三条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规定,应当依据《反兴奋剂条例》三十八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3号)
三十八条(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
六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8号)
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六十九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六十九条(一)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
行政处罚
对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条:“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七十一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七十一条:“本条例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
行政处罚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7号)
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后,违反规定未采取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八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6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5号)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许可申请。”
八条一款:“申请生产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十条一款:“申请经营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十五条一款:“申请购买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72号)
四十五条: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7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法购买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本条例规定要求应当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四十条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四十条一款(一)项至(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法购买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72号)
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四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666号)
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72号)
四十四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9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3号)
六十四条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0
行政处罚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不格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3号)
六十四条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不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1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格药包材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3号)
六十五条:对使用不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2
行政处罚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3号)
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3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4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8号)
五十二条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5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或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4号)
五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6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等应当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五十一条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14号)
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7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六条、十一条一款、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三十条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十一条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应当保存至过药品有期1年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但不得少于3年。”
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责令限期改正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一条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二条亳州塑料管材生产线价格 ,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8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49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一条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0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1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八条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三十八条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2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八条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三十八条二款:“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3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十九条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4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高不过三万元。”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5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6号)
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高不过三万元。”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6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7号)
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或者出有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行政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9号)
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出有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8
行政处罚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处罚
【行政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9号)
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59
行政处罚
对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药品网上交易;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二十四条的处罚
【行政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9号)
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0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1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
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的措施。”
二十四条二款:“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二十八条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十九条、二十四条二款、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2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
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3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三十五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
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二)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4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
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5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配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9号)
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配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6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区域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应当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四十三条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72号)
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7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门机构、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更新报告;未按照要求开展监测;不配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应当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五十八条一款的处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五十八条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门机构、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监测的;
(六)不配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8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应当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五十九条的处罚
【行政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6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五)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0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五)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2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8 号)
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四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8 号)
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4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二类、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四条:“从事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8 号)
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5
行政处罚
对一类医疗器械产品、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二类、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四条:“从事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8 号)
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79
行政处罚
对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0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1
行政处罚
对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2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委托方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强制标准或者不符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运行的;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淘汰或者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淘汰或者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6号)
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淘汰或者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有关规定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淘汰、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7
行政处罚
对转让过期、失、淘汰或者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淘汰或者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淘汰、检验不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7号)
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8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0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7
行政处罚
对仍然销售已由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暂停销售虚假广告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七十二条:“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9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七十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七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1
行政处罚
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八十三条:“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2
行政处罚
对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五)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3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五)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4
行政处罚
对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生产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五)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二十三条二款、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二十三条二款、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0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十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二)召回的原因;(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二)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二十三条二款、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三)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二)拒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未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七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配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82号)
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配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6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
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7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
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8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
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19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 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
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0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五)经营不格无菌器械的;(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3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八条:“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4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三十九条:“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5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现不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6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7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8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暂行)》(200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发现不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2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0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2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3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7
行政处罚
对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3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0
行政处罚
对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4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0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需的材料和信息。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2
行政处罚
对不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8号)
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化妆品;(五)不符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过使用期限的。”
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七条(一)项、(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5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化妆品;(五)不符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过使用期限的。”
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七条(一)项、(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6
行政处罚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7
行政处罚
对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六条:“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34-2号)
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化妆品;(五)不符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过使用期限的。”
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七条(一)项、(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8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0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建在清洁区域内,或者与有毒、有害场所未保持符卫生要求间距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符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1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不坚固或者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未采用光洁建筑材料,不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或者不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符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2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符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3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车间不具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或者工艺规程不符卫生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符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4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符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5
行政处罚
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活动肺结核等传染病之一,未调离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活动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6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本条例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7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本条例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8
行政处罚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卫生监督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69
行政处罚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卫生监督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0
行政处罚
对涂改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卫生监督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1
行政处罚
对拒卫生监督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卫生监督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2
行政处罚
对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3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六条规定之五项行为中两项以上行为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4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5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6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3号)
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本条例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7
行政处罚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十三条一款(一)项、(四)项、(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格部分的停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8
行政处罚
对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79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0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1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行政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
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2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院(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须符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3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院(店)使用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不符有关卫生要求,或者掺入化学工业原料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须符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隔热条PA66生产设备应当符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4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放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放。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5
行政处罚
对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不通风干燥,或者未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放。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6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的库存未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或者隔墙离地少于10厘米,或者未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放。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7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有毒、有害或者不抗腐蚀,或者无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五条二款、六条、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8
行政处罚
对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未于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89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未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格证后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34-2号)
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1号。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百二十二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1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二条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2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4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5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格的肉类制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8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场所或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三条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19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
行政处罚
对用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范围、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范围、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5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6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评估;”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不符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四条二款“除前款和本法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2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3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4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6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8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1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0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1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2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3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4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5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6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六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7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一百二十六条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8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以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29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0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条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1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3
行政处罚
对拒、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4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6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四十条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7
行政处罚
对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1号)
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的规定,拒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8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1号)
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39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1号)
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三十九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0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1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一级召回、二级召回、三级召回相关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3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6
行政处罚
对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8
行政处罚
对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就地销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八条一款、十二条一款、十三条、十四条、二十条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4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不配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九条的规定,不配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一级召回、二级召回、三级召回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三条、二十四条二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1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三条、二十四条二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2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三条、二十四条二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3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2号)
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5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一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6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三条一款“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8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三条二款“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5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四条一款“违反本办法三十二条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0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
五十四条二款“违反本办法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或者四十一条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1
行政处罚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2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3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八条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4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八条二款“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九条一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七条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6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7号)
四十九条二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或者三十六条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7
行政处罚
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8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69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0
行政处罚
对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1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并且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2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0月9日起施行)
六十一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3
行政处罚
对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2015年7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九条三款规定,个人及家庭酿造的酒类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4
行政处罚
对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十三条三款规定,未在配料表中标注各类基础酒、调味酒贮存年份及量比,并留存追溯、查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5
行政处罚
对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十四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产酒类、生产预包装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6
行政处罚
对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条一款“违反本条例十六条一款规定,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酒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7
行政处罚
对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规定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条二款“违反本条例十六条二款、三款规定,散装白酒和泡酒的盛装容器和标识不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酒类储运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酒类储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79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十九条六项规定的,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预包装酒类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0
行政处罚
对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三条一款“违反本条例二十条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1
行政处罚
对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的处罚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四川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2号公布)
四十三条二款“违反本条例二十条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2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525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十五条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格的生猪产品。”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3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525号)
二十九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44号)
六条三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二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4
行政处罚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44号)
六条三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三十条二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5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改食品标志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并符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属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的分类(类属)名称。”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六条至八条、十一条至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条一款:“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75号)
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小高度应当符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五条、六条、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7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8
行政处罚
对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3号)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89
行政处罚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条一款:“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0
行政处罚
对食品标识标注不符规定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23号)
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二十二条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一条、二十二二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1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条一款、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2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二)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九条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3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三)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九条四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4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四)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十条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5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五)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十条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6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六)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十一条一款、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真实和完整。”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7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七)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十一条三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8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八)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格证明文件的;”
十二条一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格证明文件。”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99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九)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二条二款:“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0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十)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六条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1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七条(十一)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九条至十二条、十六条二款、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2
行政处罚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一款、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八条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3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特殊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十四条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4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五十条三款:“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七项、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条七项、十二项:“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格的肉类;(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5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内容。”
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6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三十四条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十四条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号)
七十二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8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2号)
七十二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0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
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0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
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1
行政处罚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营养充足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
四十六条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营养充足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2
行政处罚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
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3
行政处罚
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4号)
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4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申请人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的;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5号)
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安全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安全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5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三十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5号)
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三十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6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7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与安全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与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8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9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0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1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2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3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4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5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6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十七条禁止规定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十七条禁止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7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8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条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十九条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29
行政处罚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0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7号)
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三条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2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法定要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三条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3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三条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4
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三条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5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或者添加剂生产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6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记录,或者购销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五条:“销售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7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进货时,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五条:“销售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8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五条:“销售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39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向产品代理机构进货时,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口岸药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或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五条:“销售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0
行政处罚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1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2
行政处罚
对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八条:“产品应当符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3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4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5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6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7
行政处罚
对《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8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五条(一)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49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五条(二)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0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设置与吸烟有关器具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五条(三)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1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或者未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采取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五条(四)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采取有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二十四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2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三十九条二款: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3
行政检查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七十一条:“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2号)
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
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5号)
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或者隐匿。”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503号)
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D345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政府规章】《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
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重新调整,设定两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4
行政检查
对食品的日常、项、飞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
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规章】《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51号)
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七)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八)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5
行政检查
对药品的日常、项、飞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五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法定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
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不得拒。”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2号)
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食药监总局令14号)
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6
行政检查
对医疗器械的日常、项、飞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0号)
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法定要求。
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8号)
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7号)
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等要求的情况,检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五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部门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5号)
七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4号)
六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备案工作开展检查,并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部门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4号)
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7
行政检查
对化妆品的日常、项、飞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8
行政奖励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规范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
三条:“省级以下(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具体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规范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
三条:“省级以下(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59
其他行政权力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抽查检验并公告结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六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五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05年7月26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由国务院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645号)部分修改。
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精神药品和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一类精神药品。
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434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668号
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不得拒。
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650号
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十二条二款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地方法规】《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酒类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及时查处不符酒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酒类食品和其他违反酒类食品安全的行为。
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酒类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酒类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部门规章】《一次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监局令24号)
二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国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辖区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无菌器械抽查结果。”
【规范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在发布前,组织监督抽验的部门应当对公告内容进行核实。”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60
其他行政权力
缴销许可证或撤销、撤回许可
【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八条:“……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部门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的;(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药监总局令16号)
四十一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本;(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二章和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药监总局令17号)
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本;(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二章和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修订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61
其他行政权力
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销售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2号)
六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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